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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13-03-05 14:05:41   来源:中华财会网   


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以下简称无纸化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无纸化考试顺利进行,根...


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以下简称“无纸化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无纸化考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考生、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考点负责人依据本办法对考生、考场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条 处理违规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处理决定适当。

  第五条 当场做出终止考生本场考试,并责令其退出考场处理的,应当由2名工作人员对其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在《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考点违规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违规情况报告单》)中记录其违规情况。记录的内容应当场告知考生,考生要对记录在《违规情况报告单》上的违规行为进行确认签字,拒绝签字的由2名监考人员予以说明并签字。监考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全考生违规的证据。

  第六条 每场考试结束后,工作人员应当将《违规情况报告单》记录的情况及有关证据,按照相应规定一并报送考点留存。当天考点全部考试结束后统一报考点所在地市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考点所在地市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和《违规情况报告单》记录的情况及相关证据,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考生做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第八条 考点所在地市级财政部门受理对违规行为的举报,并进行核实、处理。

  第九条 考点所在地市级财政部门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对外公布考生违规行为的相关信息。

  第十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责令其退出考场,取消本次考试该科目成绩:

  (一)携带背包、书籍、纸张、笔记、报刊、手机、电子记事设备、自带笔、计算器等与考试无关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照规定存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在考试期间擅自调换或离开座位的;

  (三)在考场内交头接耳、传递纸条、以讨论或者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考试信息的;

  (四)故意输入错误个人信息,导致考试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答案或者其他与考试内容有关资料的;

  (六)在考场内大声喧哗、吸烟或者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七)擅自修改或删除考试系统文件的;

  (八)故意触碰监控设备的。

  第十一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违规行为,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取消其本次考试全部科目的考试成绩:

  (一)使用具备存储功能的各类电子设备或者摄影设备拷录、拍摄试题的,或者抄录考试试题的;

  (二)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的;

  (三)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四)串通工作人员进行舞弊的;

  (五)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对考试实行管理的;

  (六)威胁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应考人员人身安全的;

  (七)其他重大作弊行为或者对考场秩序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二条 在考试期间,考试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携带手机进入考场;

  (二)擅自为考生调换考场或者座位;

  (三)未按照规定时间启动或结束考试系统;

  (四)发现考生有违规行为不予制止;

  (五)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的考场秩序混乱;

  (六)擅自将与考试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

  (七)强迫或者唆使他人违规,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违规;

  (八)违规在考点安装使用U盘,致使U盘中携带的病毒影响整个考点的考试;

  (九)对考试内容进行解释或暗示,妨碍正常考试秩序。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获取与考试相关的数据及信息;

  (二)应当回避考试工作而隐瞒不报;

  (三)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其他考试安排;

  (四)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考试数据或者信息;

  (五)销毁、藏匿违规证据,或者伪造虚假证据;

  (六)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或者提供证据资料;

  (七)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

  (八)干扰或者妨碍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考点所在地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做出停止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 考生因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而受益的,经调查核实,考点所在地市级财政部门有权做出取消其考试成绩及相应的停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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